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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查查判赔蚂蚁金服60万:法院确认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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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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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查查判赔蚂蚁金服60万:法院确认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四原则

2.《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发布,适应网络化信息化技术、降低著作权维权成本

3. 延迟退款 售后服务等问题严重,“每日优鲜”忽视了哪些消费者权益?






企查查判赔蚂蚁金服60万:法院确认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四原则


2020年4月2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蚂蚁金服)、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蚂蚁微贷)诉被告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朗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裁判,认定朗动公司在企查查上发布、推送有关蚂蚁微贷清算的误导性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朗动公司赔偿蚂蚁金服、蚂蚁微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本案是公共数据使用行为正当性和数据质量第一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裁判中厘清了互联网征信企业在收集、发布数据信息时的注意义务。互联网征信机构不得无差别抓取对待信息,针对敏感数据,特别是涉及企业清算、破产等重大负面信用信息,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通过改进算法技术、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提高数据推送质量。同时对于无法计算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情形下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还在裁判中进行利益衡量,为将来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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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朗动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信息查询工具和平台企查查的经营者。它的核心原理是通过爬虫技术从国家工商信息网站等政府机构官方网站,以及互联网公开数据中爬取企业信息形成商业信息报告,提供给B端企业和C端用户使用。据报道,企查查的数据库积累超过1.5亿家企业数据,包括在营业、已经注销和吊销的企业,占全国工商企业数据的约99%。


2019 年5月5日至6日,企查查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蚂蚁微贷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媒体均围绕蚂蚁微贷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蚂蚁金服及其旗下花呗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该条清算信息系企查查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蚂蚁微贷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


经蚂蚁金服、蚂蚁微贷申请,2019年6月2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朗动公司停止散布与蚂蚁微贷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7月2日,朗动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声明,回应了企查查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企查查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地将信息精准且及时提供给用户。对于针对蚂蚁微贷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朗动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蚂蚁小微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


【法官说法】

 

一、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大数据生态系统中,公共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对于公共数据使用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并且损害了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性权益的问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即第二条进行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朗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蚂蚁微贷公司与朗动公司同处于企查查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从数据来源上看,朗动公司的企业数据来源于公共数据。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朗动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蚂蚁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蚂蚁微贷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从征信数据的特点上看,企查查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这种基于同一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将对蚂蚁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在蚂蚁微贷公司的商誉权上。


(二)朗动公司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朗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法定义务和大数据行业规则。《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信息技术大数据术语》《信息技术数据质量评价指标》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国家网信办及各行业协会先后出台的《中国大数据行业自律公约》《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大数据标准化白皮书》等行业自律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数据准确性是大数据行业发展的商业道德;数据采集过程应严格控制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符合质量要求;数据提供者在过程中应注意对数据来源进行甄别和验证,保证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相关要求。


本案中,企查查推送内容中存在以下两个误导性行为:一是将推送时间表述为“变动时间”,二是在发布和推送方式上以“变更/新增信息”的方式进行推送,在推送标题上表述为新增清算组成员。朗动公司的信息发布和推送行为因违反数据质量的相关法规和行业标准具有不正当性。


其次,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作为提供企业征信信息的朗动公司,数据一旦存在偏差,特别是负面信息的偏差,将直接影响作为原始数据主体企业的商誉和社会评价。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经营者的声誉,造成了市场参与者和关联方的信息误导,可能损害各方参与者的合法利益。

再次,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朗动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


(三)朗动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但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数据来源合法原则。互联网征信机构从公共领域采集企业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无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但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应当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合法从事征信活动;

(2)注重信息时效原则。时效性又分为信息更新的及时性和信息变动时间的准确;

(3)保障信息质量原则。《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信息质量应当包括推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4)敏感信息校验原则。针对非敏感数据,在发生数据偏差时应当允许征信机构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针对针对敏感数据,特别是涉及企业清算、破产等重大负面信用信息,互联网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通过改进算法技术、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提高数据推送质量,避免因不当的信息推送行为,为企业带来重大负面影响。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企查查平台在对历史信息的发布和推送中并未如实反映清算信息的发生时间,同时抓取的清算信息也不完整。其次,从推送机制的设置来看,企查查平台在企业信息处理中对新增/变更信息的设置容易引发误导。再次,从校验机制的设置来看,朗动公司针对敏感负面信息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朗动公司辩称对于所有抓取信息均无差别的以固定格式介绍变动内容,对于信息内容不存在区别对待。对此,法院认为,无差别抓取对待信息本身是朗动公司作为征信类企业对信息质量责任的放任。因此,在涉及蚂蚁微贷公司重大敏感的清算信息的推送上,朗动公司存在过错。


同时,法院指出,朗动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布声明的行为并未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清算信息时历史信息,且推送内容不完整的问题予以纠正,造成了媒体的新一轮关注,进一步扩大了误导性信息对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的负面影响。朗动公司在明知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推送的数据存在差错的情况下,仅对信息作了删除处理,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影响,反而进一步扩大了时事件影响,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三、赔偿数额的计算

由于本案中两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了两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予以确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指出,应当赋予大数据企业基于数据利用产生的数据权益,但同时也要兼顾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从确保数据来源合法、数据安全、数据质量等方面约束大数据企业的数据使用行为,以促进大数据企业通过改进算法技术、规范数据处理规则,实现良性有序发展。


同时,从大数据征信行业发展的现状来看,大数据征信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行业规则、技术能力尚未成熟完善,需要给大数据征信产业发展创造适度的张力,为其营造足够宽松的发展的空间,因此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不宜为其苛以过重的责任。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发布,适应网络化信息化技术发展、加大侵权处罚力度


2020年4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于4月30日公布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在网络信息化发展的推动中兼顾接轨了各国际公约,修改内容具有诸多值得期待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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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概念表述、增设制度措施以适应时间发展与技术进步

1、《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改为“视听作品”。今年来,网络游戏或电子游戏画面,vlog短片等新形式的作品,既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律中的“电影作品”,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有些勉强,“视听作品”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短视频等新业态作品如何归类的难题,同时也与今年4月28日生效的国际公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接轨。


2、《草案》修改了“广播权”涵盖的范围,使得任何‘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广播权的范围,使得广播权可以涵盖网络广播。同时,《草案》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人时,权利客体是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3、《草案》增设了作品登记制度,方便公众了解作品权利归属情况,明确有关作品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除确认权利主体外,作品登记制度有助于减少著作权纠纷,便于在交易时厘清著作权主体;主张权利时,登记事项可作为著作权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保护权利人的相关经济利益;促进版权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缩减维权成本,明确权力边界、侵权行为,扩容执法手段、加大处罚力度

1、《草案》明确职务作品的权属界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所属媒体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关于作品的出租权边界,《草案》指出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2、《草案》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许可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管理费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增加著作权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调查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查封、扣押有关场所和物品等职权。


3、《草案》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大加强:一是对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是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五十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三是增加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参照,增加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有关的账簿、资料制度;四是增加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侵犯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一直以来,“得不偿失”是造成著作权维权难的主要原因。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应了社会各界的多年呼吁,符合中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侵权盗版行为将产生强大的震慑和警示作用。


三、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落实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义务

1、为了与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保持一致,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二是删去违约责任、诉讼权利和保全等条款,增加“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的衔接性条款。


2、为了将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落到实处,回应国际关切,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出租权的对象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二是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三是在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中规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内容,除此之外,《草案》还将盲人的合理使用扩大到阅读障碍者。四是增加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五是增加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和机械表演权。







延迟退款 售后服务等问题严重 “每日优鲜”忽视了哪些消费者权益?

近日,国内电商专业消费调解平台“电诉宝”接到不少用户投诉“每日优鲜”,称发货存忧,拒收商品退款迟迟未到账,售后客服不作为。此外,据“电诉宝”接到用户对“每日优鲜”的投诉案例显示,“每日优鲜”存在承诺送达时间难以实现、联系客服退款难、商品质量等问题。实际上,这些问题并不是第一次出现,据电子商务消费纠纷调解平台(www.315.100ec.cn)收到用户维权案例显示,从2018第四季度到2019年上半年期间,每日优鲜获得3次“谨慎下单”评级,虽然2019年以来每日优鲜都是获得“建议下单”评级,但是平台收到用户投诉相对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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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诺送达时间难以实现

北京市的杨女士曾于3月27日晚8点半左右在“每日优鲜”购买厚切肥牛片,因是急需,原以为是隔天到,第二天被客服告知24小时之内发货,不能退款,但是超出48小时还未发货,但联系客服退款却遇客服互相推诿不能退款,声称保质期短不负责。笔者查看了每日优鲜首页的商品界面,根据全国不同的配送地区,每日优鲜承诺的送达时间有统一的区别,例如北京部分地区首页商品的配送时间显示最快今日一小时送达,会员最快30分钟送达。而在部分地区,首页商品配送时间统一显示为“最快48小时送达,2-4日送达”。每日优鲜以极速配送为主打卖点,却屡次因为送达不及时遭到消费者投诉。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每日优鲜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按照其商品页面显示的承诺送达时间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否则就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因为消费者下单时间属于配送高峰期,或运力不足等原因延迟发货,每日优鲜也可通过弹窗勾选等方式提醒消费者谨慎下单或提供便捷的退款途径。

 

二、联系客服退款难

邵女士于2020年2月16日在“每日优鲜”APP上买了一盒蛋糕,物流显示2月18日发货,结果一直未收到货。好不容易联系上客服之后被告知可以退款,但是不走系统退款通道,还向消费者索要支付宝账号和真实姓名,消费者以涉及姓名隐私为由,请其换一种解决方式,对方拒绝。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根据公开报道,售后客服一直是每日优鲜的“老大难”问题,众多消费者投诉的原因之一就是客服难联系、答应处理不处理、屡次催促不理睬。可见每日优鲜并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处理用户的投诉、举报。此外,根据《网络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运营者或经营者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必要原则。在可以通过系统退款的情况下,每日优鲜客服要求消费者额外提供支付宝账号和真实姓名等信息不具有合法合规性。消费者在无法进行协商和解时,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三、收到的商品变质

刘先生2020年4月3日在“每日优鲜”app平台购买的虾尾熟食,详情页说使用铝箔盒包装,实际仅使用塑料的盒包装,到货以后发现商品已胀饱变质,刘先生联系客服处理售后被告知将得到10元补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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